时间:2024/4/19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点击: 61 次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辽02民终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万**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正恒园4栋-13-21号。法定代表人:于海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霄,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医院,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袁宏,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娇婷,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修婉瑞,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慕莉,女,年8月1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兆晨,男,年7月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淑英,女,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世山,男,年4月2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斌,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大连中远海运物流有限公司仓配分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淮路6号。负责人:顾成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大卫,大连中远海运物流有限公司仓配分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国际保险部,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路号。负责人:田东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蓉晖,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万**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医院、慕莉、于兆晨、邹淑英、于世山及原审被告大连中远海运物流有限公司仓配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国际保险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辽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连万**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辽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医院依法承担责任。2.诉讼费用依法由被上诉人医院和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国际保险部共同承担。医院辩称: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医院存在诊疗过错,而受害人于庆涛死亡系由上诉人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导致,上诉人无权要求医院在本案承担赔偿责任。慕莉、于兆晨、邹淑英、于世山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连中远海运物流有限公司仓配分公司述称:支持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国际保险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慕莉、于兆晨、邹淑英、于世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元、交通费.4元、住宿费元、护理费元(元×24天)、营养费元(元×24天)、误工费元(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元(元×24天)、死亡赔偿金元(元×20年)、丧葬费元(元×6个月)、冷藏费元、司法鉴定费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合计.57元,赔偿方式为:1.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0000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万**飞公司和被告中远公司共同赔偿;3.由被告万**飞公司和被告中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了事实,另查,于庆涛于年11月18日出生,于年6月5日死亡。原告慕莉系于庆涛的配偶,原告于兆晨系于庆涛的儿子。原告于世山、邹淑英系于庆涛的父母。原告因于庆涛受伤、死亡所受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7元(医院诊疗费.75元+医院诊疗费.74元+用血费元+住院费.68元+药房购入元)、住院餐饮费元、交通费元、住宿费元、护理费元(元×24天)、营养费1元(50元×24天)、误工费元(元÷天×24天)、死亡赔偿金元(元×20年)、丧葬费元(元×6个月)、冷藏费元、尸检鉴定费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合计.17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国际保险部支付原告慕莉、于兆晨、邹淑英、于世山损害赔偿金00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万**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慕莉、于兆晨、邹淑英、于世山损害赔偿金.17元。三、驳回原告慕莉、于兆晨、邹淑英、于世山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大连万**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元,由原告慕莉、于兆晨、邹淑英、于世山承担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医院对患者于庆涛的诊疗是否存在过错且过错与患者于庆涛死亡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从而减轻上诉人大连万**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所述,大连万**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大连万**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 丽审判员 王良家审判员 张萍萍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杨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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