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11/2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点击: 61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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瓦房店市农业农村局于年12月6日收到宋某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瓦房店市农业农村局公开“海域使用权证书公告(国海证号海域使用权证书)”。瓦房店市农业农村局未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信息公开答复。

宋某于年1月10日向瓦房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瓦房店市农业农村局不履行信息公开答复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瓦房店市农业农村局对宋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即,宋某复议请求针对的是瓦房店市农业农村局没有按法定期限作出信息公开答复这一行政行为。

在宋某向瓦房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瓦房店市农业农村局于年1月14日作出关于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并向宋某送达,信息公开答复的主要内容为:你的信息公开申请已收到。但是由于机构改革,你申请的信息公开已不是我局职责。据我局了解,该项职责已划归到自然资源局,你可向其部门进行咨询。

杨财广律师:

本案当中,有两个行政行为,一个是瓦房店市农业农村局没有如期对宋某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不作为问题),另一个是瓦房店市农业农村局在复议期间作出的答复(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的新行政行为),而宋某要求复议的是农业农村局先前不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不作为,而不是请求审查瓦房店市农业农村局在复议期间作出的具体答复内容是否合法。

复议裁定:

瓦房店市人民政府于年3月30日作出瓦政行复字〔〕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瓦房店市农业农村局于年1月14日作出关于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违法。

杨律师:

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瓦房店市政府审查的是农业农村局在复议期间作出的行政行为,超出了宋某的复议请求范围,违反了“不告不理”诉讼法基本原则。

瓦房店市政府复议决定认为:

本案中,宋某请求公开“海域使用权证书公告(国海证号海域使用权证书)”,由于机构改革原因,该项职责已经不在瓦房店市农业农村局,瓦房店市农业农村局对宋某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

杨律师:

即便瓦房店市农业农村局在复议期间作出的答复告知了宋某“该项职责已经不在瓦房店市农业农村局”,但这属于在复议期间行政机关作出的新的行政行为,不属于宋某请求复议审查的范围。如果瓦房店市政府对新的行政行为在本案中直接作出审查和裁决,将影响甚至损害宋某对该行政行为不服的救济权和救济途径。

瓦房店市政府复议决定认为:

本案中,瓦房店市农业农村局于年12月6日收到宋某的信息公开申请,年1月15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宋某送达了相关答复,超过了20个工作日,但没有告知宋某,违反了上述规定,但鉴于瓦房店市农业农村局的行政行为未对宋某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瓦房店市农业农村局超过办理信息公开申请期限的行为,应视为瓦房店市农业农村局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的瑕疵,瓦房店市农业农村局在今后的工作过程中应当加以注意,杜绝此类问题发生。

杨律师:

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一个基本原则,就是“一行为一诉讼”,就是说,相对人(当事人)对哪一个行政行为不服,就应针对哪个行政行为提起复议或诉讼;同样,复议机关或法院,也应遵循这一原则进行审查和裁决。换言之,不能当事人要求审查甲行为,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却审查乙行为,并对乙行为作出裁决。

行政不行为即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的瑕疵”。行政行为的瑕疵,也只能是轻微的程序性违法,而不能涉及到相对人的实体权利。本案中,瓦房店市农业农村局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已侵犯了宋某的实体权利。之后,农业农村局在复议期间作出的答复,是一个新的行政行为,不能因此就认为先前不作为不履职的行政行为就合法。

庄河市法院认为:

行政行为包括作为的行政行为和不作为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宋某提起诉讼的行政行为是“瓦房店市农业农村局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的行政行为,属于不作为的行政行为,亦属于履行法定职责之诉。

瓦房店市农业农村局在复议期间于年1月1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是针对宋某提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至于该回复是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系另一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畴。

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本案中,原行政行为是宋某申请复议及本案诉称的“瓦房店市农业农村局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应当针对瓦房店市农业农村局原行政行为和宋某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从瓦房店市政府复议决定认为部分及复议决定部分可以看出,行政复议过程中审查的是瓦房店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复议期间作出的行政行为,违反了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行政行为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的规定。瓦房店市人民政府未对原行政行为即宋某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应当予以撤销。

庄河市人民法院()辽行初1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瓦房店市农业农村局于年12月6日收到原告宋某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撤销被告瓦房店市人民政府于年3月30日作出的瓦政行复字〔〕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

三、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杨律师: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本案中,在复议期间,瓦房店市农业农村局已对宋某的申请作出了答复,尽管这是一个新的行政行为,但毕竟是已作出了答复,法院没必要再判决该局作出履行职责的答复。如果宋某对该局在复议期间作出的信息公开具体答复的内容不服,可以另行复议或提起诉讼,此已不是本案应审理的内容。

瓦房店市政府不服庄河市法院一审判决,向大连市中院提起上诉。大连中院认为:

本案中,宋某仅针对瓦房店市农业农村局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予答复的不作为行为向瓦房店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瓦房店市政府责令瓦房店市农业农村局对宋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瓦房店市政府应当依法针对宋某的该项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宋某并未针对瓦房店市农业农村局在行政复议期间对其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回复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且无证据证明宋某在行政复议期间针对该回复陈述过意见。

因此,瓦房店市政府径行对瓦房店市农业农村局于年1月14日对宋某作出的《关于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的合法性进行复议,并作出确认瓦房店市农业农村局作出的《关于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超出了宋某所提的行政复议申请范围,且影响了宋某行使行政复议的程序权利,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予以撤销并无当。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1、案例:征地补偿费查处职责,不属于大连市农业农村局的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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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土地证不是“我局”颁发?瓦房店驼山乡一农民遇到“蹊跷事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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